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89號上訴人 呂仲豪 被上訴人 詹應德秀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1530元本息(包含熱敷費用83萬9500元、薪資損失65萬元、推拿費用55萬2000元、醫療費用9050元、保健用品費用1萬300元、衣物鞋子損害2300元、修車費用6700元、工作損失1680元,見原審卷第26至27、29、35、37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損害賠償明細);嗣上訴人除就原審所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保健用品費用1萬30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因傷支出購買保健用品費用、食補98萬97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98萬9700元(計算式:9897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6、558頁),經核與原起訴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直行至中山路847巷前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冒然右轉,致碰撞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賠償伊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伊因系爭傷害除受有因傷支出購買保健用品費用92萬元,另因傷勢需以雞湯、魚湯食補,而支出食補費用92萬元,尚有因系爭傷害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伊就上開損害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2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傷勢支出購買保健用品費用、食補98萬97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98萬9700元(上訴後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扣除原審已訴請因傷需購買營養保健品費用1萬300元,見原審卷第27、29、37頁,本院卷第136、558頁),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禍之肇事過程並不爭執,惟肇事責任經鑑定兩造均有過失,故應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至百分之70;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需支出購買保健用品費用92萬元、食補費用92萬元,均無法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本件上訴人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0117元,於請求賠償時得扣除之;至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上訴人遲至上訴審才主張,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冒然右轉,致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司調字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⒈按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冒然右轉,致碰撞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堪認被上訴人上述未依規行駛,此過失不法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
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上述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⒈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購買保健用品費
用92萬元,另因傷勢需以雞湯、魚湯食補,而支出食補費用92萬元,得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付300元購買「德國速消凝膠」、200元購買「漁人活筋骨噴劑」、129元購買「一條根精油油膏」、645元購買「關節師傅(擦)」乙節(見原審卷第37頁),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銷售明細及購買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1、5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肩膀及上臂挫傷、肩關節脫臼等傷害,傷勢恢復過程中,肌肉、筋骨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因而需購買上開藥劑使用以減輕不適,堪認屬必要;依此,上訴人此部分支出1274元(計算式:300+200+129+645),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所主張其尚有支付費用購買維骨力、金車葡萄糖胺錠、天地合補高單位葡萄糖胺飲、三多保固力等營養保健品(見原審卷第37頁),雖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47、53、55頁,本院卷第141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養食品,應屬個人保健之用,尚難認為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花費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此外,其餘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購買保健用品費用及食補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且亦無法證明為其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之時速為50公里,並未減速慢行,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情,此有卷附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87號偵查卷宗第8至9、23、40至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卷宗第31至33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甚明。再比較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且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其過失情節應較重,而前於兩造刑事傷害案件中,經法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上開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前述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依序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④、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支出購買藥品費用1274元之財產損害,然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財產損害額為1019元(計算式:1274×80%=1019,元以下4捨5入);又上訴人已受領強制理賠保險金1萬1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扣除之後,已無餘額,上訴人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致,尚須一定時間之治療及復健,其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言詞辯論筆錄),迄至109年9月11日提起上訴後,方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21、136、139頁),距離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於107年6月23日事發當日共同至派出所報案時(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22頁),上訴人應已得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⒉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於法固屬有據;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經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支出購買藥品費用之財產損害額為1019元,再扣除前開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理賠保險金,已無餘額,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距上訴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起,已逾2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8萬97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