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 呂仲豪 被告 詹應德秀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29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金額增至207萬1530元(詳本院卷第26、27頁)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增加請求金額乃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7巷前,欲右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逕行右轉,適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右方直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至80歲為止,共46年之熱敷費用83萬9500元、推拿費用55萬2000元,及薪資損失65萬元、醫療用品及其他保健用品費用2萬1650元、修車費用6700元、工作損失1680元,共207萬15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經鑑定兩造均有過失,故賠償金額應依比例分擔。熱敷部分,已計入醫療費用,故毋庸再請求熱敷費用。另原告實際仍有領取薪資,故無減少6天公傷假執勤費1680元之工作損失,此部分應無理由。又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單據證明需要推拿,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24張所載金額均不爭執,但保健食品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與本次車禍之關連性,又防水外套、褲子及鞋子,原告亦未提出實際有受損之證據,故保健食品及防水外套、褲子及鞋子之請求應無理由。至修車費用應依年份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前述貳、一、㈠所載系爭事故之經過,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熱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至80歲為止,共46年之熱敷費用83萬9500元之損害,固有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和醫療費用收據、龍群骨科診所(下稱龍群骨科)之診斷證明書和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11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熱敷之需求,醫療費用收據上亦無熱敷之項目,且從原告所提出之桃園醫院及龍群骨科之診斷證明書得知(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共至桃園醫院就醫12次,而最後一次為107年10月1日,共至龍群骨科復健6次,最後一次為107年8月3日,自難據此推認原告有熱敷46年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影響其考績,而受有65萬元之薪資損失云云,固有提出員工請假單、報告各1份為憑(詳本院卷第43-45頁)。惟上開資料,俱無法證明其考績確已受有影響,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提出上開薪資損失之計算依據,是此部分請求,顯不足採。
(三)推拿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至80歲為止,共46年之推拿費用55萬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此部分損害,原告僅空言泛稱身體會痠痛,並會聽到骨頭發生聲響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獎狀2紙(見本院卷第36、39頁),亦與是否因傷必須推拿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採。
(四)醫藥費及保健用品支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及保健用品費用乙節,其中醫藥費部分,業據其桃園醫院及龍群骨科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73-119頁)。上開醫療費用經本院核算金額共為8850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保健用品費用,原告固有提出桃園中山藥局發票、新華興藥局收據、愛買賣場發票、COSTCO賣場發票為據。其中從中山藥局發票及新華興藥局收據得知(見本院卷第49-51、55頁),原告確有支出保健用品費用共1129元,應認屬因系爭傷害支出之費用。惟愛買賣場發票之明細為日常用品(本院卷第47頁、53頁),COSTCO賣場發票則無任何明細,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基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藥費及保健用品費共計9979元(計算式:8850元+11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修車費、防水外套、褲子和鞋子受損之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防水外套、褲子和鞋子受損之損害,並請求機車受損之修理費6700元、防水外套1000元、褲子300元和鞋子1000元等情。其中就防水外套1000元、褲子300元和鞋子1000元之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本院卷第27頁),難認有理由。機車修理費則有收據及估價單各1紙為憑(零件與工資金額未拆開分列)(見本院卷第47頁)。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詳刑案108年度偵字第10787號卷第33頁),維修更換零件,應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7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23日,已使用2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六)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每日不能執勤之工作損失560元,3日共計1680元,其中原告每日執勤可領取560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又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請公傷假7日,亦有請假單為據(詳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3天之執勤費用共1680元,即為有據。
(七)據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可請求之金額為1萬2329元(計算式:9979元+670元+168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查本件被告肇事時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詳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1號卷第31-3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兩造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強弱等因素,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自得依此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630元(計算式:12329×0.7=8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損害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萬0117元,並有被告提出賠案領款狀況查詢1紙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亦自承上情無訛(見本院卷29頁)。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經此扣除原告已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0117≧8630)。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萬15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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