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向
被害人乙○○詐騙財物,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存款至
被告甲○○開立之帳戶內,核該成年男子與其犯罪集團成員
所為,係共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
提供自己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以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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