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徐佩嬬 即鴻運香蹄豬腳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5,000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鴻運香蹄豬腳專賣店服
務至今,嗣於民國97年9月份於鴻運香蹄豬腳專賣南昌店與
被告起糾紛,被告因而於98年5月31日以簡訊告知原告,自
同年6月1日起被解僱,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9,500元
及預告工資33,000元及特別休假費11,000元,合計93,500元
,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被告則抗辯稱:原
告自民國95年4月任職以來,一直工作配合度差,常擅離職
守及在工作中不配合關鐵門及瓦斯,被告出面阻止,即遭原
告毆打或損毀生財設備,另原告於98年4內間偽造會議記錄
之決議案,盜取被告印章,蓋用在偽造決議案上,再誣告被
告,此部分被告已提出被告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乃於98年
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無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告抗辯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2紙、照片4張、刑事報案三聯單及偽造文書開庭通知
各1紙在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稱:被告於98年5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
於98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無須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至原告主張得請求特
別休假費11,0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亦
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