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戊○○
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壬○○兼辛○○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癸○○即辛○○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壬○○以被告壬○○、癸○○、庚○○、己○○之被繼承人辛○○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查詢單正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癸○○、庚○○、己○○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我有去找被告壬○○父親,他告訴我本筆借款有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房屋也已經被拍賣,賣得五十多萬元,不知道為何原告仍向我們請求。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我幫壬○○作保時簽名無誤。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癸○○、庚○○、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壬○○以被告壬○○、癸○○、庚○○、己○○之被繼承人辛○○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乙○○則以:我有去找被告壬○○父親,他告訴我本筆借款有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房屋也已經被拍賣,賣得五十多萬元,不知道為何原告仍向我們請求。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我幫壬○○作保時簽名無誤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查詢單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乙○○亦自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由其簽名無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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