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自訴代理人己○○
甲○○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以下簡稱盈溢公司),並授權被告丙○○代為買賣上市證券,辦理交割等事項;詎二人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無法交割其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託盈溢公司融資買進碧悠股票三十張,價金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交割金額為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致尚積欠自訴人公司十五萬七千一百十元之交割款項,足已影響市場秩序,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是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該不履行交割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丁○○、丙○○固坦認有委託自訴人代為融資買賣如自訴人所指之碧悠股票,及未如數完成交割等事實不諱,惟被告丁○○辯稱:因錢被友人借走未歸還,故無法全部交割完,非故意不交割,也無妨害金融秩序之意等語,被告丙○○則以因當時手邊無餘款而無法代墊,並非有意違約等語置辯。經查,(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須行為人「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足構成。其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究係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或一般委託買賣之投資人,在實務上雖有爭論,惟參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之行為」之文義觀之,該條款並未明文規定行為之主體只限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而不及於一般投資人;又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上,投資人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進或賣出(經紀商亦得自行報價買賣,即所謂自營商),委託人(投資人)與經紀商係行紀關係,經紀商受託在證券集中市場上交易,僅以自己名義將受託之買賣報價送至集中市場,經一定程序撮合後,買賣契約即在雙方受託之經紀商間成立,故所謂不實際成交,係於受託買賣之經紀商間存在,而與雙方之委託人無涉,委託人(投資人)即於成交後始有不履行交割之問題,再者投資人為證券市場之主流,為公知之事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罪,其立法目的乃重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是應無僅處罰經紀商而不處罰投資人之理,此觀之該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時,即增訂不履行交割之處罰明文甚明,足見投資人亦為本罪規範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參諸被告丁○○於違約交割日買賣碧悠股票情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買進股票三萬股,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0、二二、七月二十五日賣出三萬股,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0、三一,其比率均甚低,而七月二十六日碧悠股票成交數量為八八四二張,成交總金額為000000000元,且於七月二十六日證券商申報被告違約交割後,碧悠股票在七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成交價分別下跌百分之二、七二及上漲百分之0、九三,並無明顯波動情形,及成交量亦無大幅萎縮現象,此有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證九0密字第000五三三號覆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台財證第一0四六七七號函轉本院行文函附卷可稽,及被告等違約交割所積欠盈溢公司之金額僅十五萬七千一百十元乙節,此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再酌以自訴人於證券交易市場上為一規模頗大之公司,其每日營業額達數千萬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等上開違約交割金額對於自訴人公司所生之損害尚輕,應不致造成自訴人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難以代墊交割款項之結果,自無明顯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事,而危害整體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亦同此見解;則被告等固係委託買賣證券之投資人而為本罪之行為主體,然其等之違約行為既不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是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有違約交割之行為即遽以本罪相繩,況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已達成和解,業據自訴代理人與被告等同陳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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