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告 李佩蓁 被告 曾亞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裁定),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5日晚上9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昌平路往青島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劃有分線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撞及在對向行駛之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4指閉鎖性骨折、右手第4、第5指挫傷疼痛、右、左下肢擦挫傷及腰部挫傷併第四、第五腰椎滑脫、背部挫傷、胝骨及尾骨變形、肌膜炎等傷害,自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新臺幣(下同)7,400元醫療費用、診療復健費用7,600元,並支出就醫之車資2,460元、購買醫療用背架2,000元、內傷中藥1,500元等費用,及因本事故無法工作計46日,每日以1,090元計算,總計50,140元之損失,另至醫院就診時需請人代班支出共12日,每日以3.5小時計算,共支出4,200元代班費用,另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精神痛苦,請求被告支付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損害共579,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時,並無脊椎問題,經過一個星期才有此症狀,應由原告證明係因本次車禍造成,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僅稱可能有關係,並非一定有關係。另原告需要休養之期間亦應請原告提出證明。而原告無法上班的薪資,亦應請原告的雇主提出證明,本件車禍伊有最大的誠意負責,但原告所提的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於101年4月5日晚上9時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昌平路往青島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酒醉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撞及在對向行駛之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4指閉鎖性骨折、右手第4、第5指挫傷疼痛、右、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於101年4月5日晚上22時33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400元及整療復健費用7600元
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因復健所支出之車資2,460元、背架2,000元及內傷
中藥1,5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以每日1,090元計算,共計46日(101年
4月5日至同年5月20日),總計50,14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至醫院就診時請他人代班支出之代班費4200元有無
理由?⒌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就其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而原告
因而受有之傷勢,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有之腰椎傷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在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係於一週後檢查方始發現,與本件事故未必有關等語。然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腰部挫傷及第4、第5腰椎滑脫症狀,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經該院函覆稱「因患者過去無相同部位影像以供比較,且患者症狀為車禍後產生,故極有可能與車禍有直接關係」等語明確,有該院101年12月1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原告腰部所受傷勢,應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是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確有因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探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00元及整療復健費用7,6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診療復健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及高漢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全民診療中心收據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均與本件事故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應認屬必要之費用,而應准許。惟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於101年7月6日至高漢中醫診所就診之收據,記載實收費用為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800元,故其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僅其中6,600元為有理由;另診療復健費用部分,就其診治之部位均與本件原告受有之傷勢有關,應認確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00元,應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因復健所支出之車資2,340元、背架2,000元及內傷中藥費用1,500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因復健所支出之車資2,4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車資證明及收據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該日就診時仍有下背痛手腳麻木等症狀,應認尚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至101年4月30日之就診計程車資,應屬必要費用,而應准許。然其中原告提出之101年4月11日收據,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對,於該日並無就醫,尚難認屬必要費用,該日之費用120元自無從准許,故原告請求因就醫及復健支出之計程車資,應以2,34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請求之醫療用背架費用2,000元及內傷中藥費用1,500
元,業據其提出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統一發票及富耀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使用背架以利復健之必要,應認屬必要費用無誤,內傷中藥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認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於45,7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上班,期間自101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0日止,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1年4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中明載原告症狀持續,需再休養一個月,顯見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01年5月30日間,確有在家休養之必要,是其請求自101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而原告每日之薪資,雖據原告提出其薪資明細為證,惟其中業績獎金、跳萬獎金及獎午獎金,均難認屬經常性給與,而不應列入薪資,故原告之薪資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而應以29,850元計算(計算式:底薪24,850+工作津貼1,000+全勤獎金1,000+伙食費3,000=29,850),以每月30日計算,其每日薪資約為995元(計算式:29,85030=995),故原告實際受有之工作損失應為45,770元(計算式:99546=45,770),其請求此部分損害,僅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至醫院就診時請他人代班支出之代班費42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就醫而需請假由他人代班而支出代班費用4,200元,業據其提出由訴外人 江家慧 簽收之代班費收據為證,而依其上記載之日期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收據核對,均為原告就診之日期,堪認原告主張因就醫而請他人代班而支出費用,應堪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確係因本件事故而有就醫及復健之需求,其因而需請他人代班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慰撫金於1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須休養期間非短,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為服務業,其名下並無財產,99年及100年間均有薪資所得約230,00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其名下並無財產,99年及100年間亦無所得資料,均有兩造警詢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過失情節重大,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及原告因而感受到身心痛苦之程度,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之受有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應為220,010元(計算式:6,600+7,600+2,340+2,000+1,500+45,770+4,200+150,000=220,01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22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渙文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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