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結婚,並已生有已成年子女一人
,詎被告於七十一年後不務正業,未盡夫責,情緒暴戾,自八十年起兩造即未同居,被告並自六、七年起未給付生活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玉穗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室查詢被告刑案紀錄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詢被告有無實際住居戶籍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年起兩造即未同居,被告並自六、七年起未給付生活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朱玉穗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自八十年起兩造即未同居,被告並自六、七年起未給付生活費,固為事實,惟證人朱玉穗到庭證稱:因被告有暴力行為,且工作不固定,原告乃離開兩造同居之住所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原告既自行離開兩造同居之住所,難謂被告有違背同居之義務;且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取之被告刑案記錄簡覆表記載被告因犯藏匿人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出監迄今僅四月餘,是否已覓得工作不得而知,其出獄後未給付生活費,亦難認無正當理由,此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自八十年起兩造即未同居,分離迄今已逾十一年之久,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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