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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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毒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另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警局偵訊時,同年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冒名為陳翠蕙,所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簡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完畢而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分別於右揭採取尿液之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故其所辯,顯不足採,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雖非緊接,然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且一般吸毒者皆有連續吸食之犯意,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簡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完畢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犯。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