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下,如車速為八十二公里,小型車應保持四十一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約為八部小汽車之車身),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八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六點八公里處,當時天候正常,惟未與前車保持至少四十一公尺之安全距離,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陳政雄 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行車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之事實,辯稱略以:「員警從後面拍攝因距離角度扭曲不實,該照片無法證明前後車距離小於四十一公尺,又員警並非超人,如何能一眼判明前後車距離,我有保持安全距離至少五十公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行車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影本一張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0二五三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足證,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政雄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們在現場目賭違規後拍照存證,而相片中一個空格加一個白線是十公尺,所以他們二台車(即受處分人與前車)的距離沒有二十公尺,而以受處分人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八十二公里,所以他應該保持四十一公尺的距離,但是他是不到二十公尺的,所以我們認定他有違規。」等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證人陳政雄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政雄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陳政雄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車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