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急搜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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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急搜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急搜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搜索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乙○○
丙○○丁○○甲○○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等重利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逕行搜索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六等處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一五號),聲請人不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號)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搜索人以受搜索人乙○○、丙○○、丁○○、甲○○涉放高利貸有重利罪嫌,為搜索相關證物、被害人抵押之支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自用小客車及提領之現金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起至十八時四十分止、十九時五分起至十九時三十分止、十五時三十分起至十七時止及十六時起至十六時十分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未載款次),逕行搜索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六、同縣市○○路○段○○巷○○號十五樓、台北市○○街○○○號二樓及同市○○○路○段○○○號等處所,並扣押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土地所有權狀等物。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搜索之身體及處所,其中台北市○○街○○○號二樓及同市○○○路○段○○○號,該二處所之管轄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於搜索處所所得之犯罪事證,因屬被告所在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換言之本院即為「該管法院」,是聲請人將此不要式搜索向本院陳報,本院自應受理,核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上開二類型之不要式搜索,依規定本毋需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逕行搜索,向「該管法院」陳報,均已明定。經查:依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其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五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六」「台北市○○○路○段○○○號」均分別經被搜索人「乙○○」「甲○○」同意,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三份足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同意之搜索,毋庸向該管法院即本院陳報。另「台北市○○街○○○號二樓」部分,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係對犯罪嫌疑人乙○○、丙○○、丁○○之身體、背包、交通工具搜索,並未對處所搜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不要式搜索,亦毋庸向該管法院即本院陳報。是聲請人逕向本院陳報,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將毋庸向該管法院陳報之不要式搜索向本院陳報,於法應有未合,本院自應將其聲請駁回。至本案聲請人所查得之證據是否得採為訴訟上之證據,應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非本件所審核之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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