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辛格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二
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向被告
洽詢購買內徑研磨高速內藏式主軸事,隨後原告並要求被
告報價三組內徑研磨高速內藏式主軸,雙方代表人並於被
告之報價單上簽名確認,該報價單上約定:俟原告正式下
單訂購後交貨期間為確定訂購後之九週(即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日),故原告旋即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向被告正式
下單訂購,而原告並預先付款總價之三成,即四十一萬四
千元。詎原告所訂購之三組內徑研磨高速內藏式主軸,除
了型號代碼002(下稱系爭主軸二)被告已經如期交貨
外,其餘型號代碼001(下稱系爭主軸一)、005(
下稱系爭主軸三),因被告製造主軸技術不佳,迭經多次
退回被告修改均無法改善其重大缺失,例如:1、主軸上
之螺絲未鎖緊。2、主軸上的法蘭面尺寸過大。3、主軸
上的風孔沒有塞住。4、主軸上的電線未連接等重大缺點
,屢次遭原告退回修改但每次均無法達到一般主軸水準之
要求,更遑論雙方約定主軸之轉速與精密度的要求,該兩
支主軸,至今尚在被告處,足見被告不僅遲延交付該兩支
主軸,且根本至今尚未交付原告,原告無奈遂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日,以台中縣龍井鄉新庄郵局存證信函第231
號發函予被告,除解除雙方之訂購契約中尚未交貨之二組
內徑研磨高速內藏式主軸之訂購外,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
針對此二組內徑研磨高速內藏式主軸所支付之訂金,合計
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屢經催討,至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
答辯之陳述:對於被告提出之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尾款及
另外兩支主軸稅金一萬五千六百元抵銷部份沒有意見。又
系爭主軸一、三並非當場退貨,是經過原告簽收檢驗後才
發現有重大瑕疵,也不是原告主動寄回去,是請被告派人
過來拿,而被告送過來,經原告技術部門裝上去不合,再
退回去大概有兩次。最後一次於九十六年八月退給被告到
現在,一年都沒有交付,故該主軸還在被告手上。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緣於九十五年九月六
日原告下單向被告訂購系爭主軸一,價金十萬七千一百元
,系爭主軸二,價金十萬七千一百元,系爭主軸三,價金
二十二萬零五百元,有原告傳真予被告之訂購單一紙可稽
,被告並且由訴外人丙○○代理在該紙訂購單右下角之「
廠商確認」欄簽名,承諾依其所提條件售予該三支主軸。
當時雙方並未約定交貨日期,詎原告卻於上開訂購單上偽
填交貨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並提出於本件訴訟以
為證據,顯無足取。又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及被告
提出之報價單,可以看出兩造間就系爭三支主軸係成立買
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詎原告卻於本件主張解除兩造間
之承纜契約暨請求返還已付定金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
就原告所訂購之三支主軸,已經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完成交付,其中系爭主軸二原告已經
售予第三人,惟該主軸之買賣價金尾款三萬四千一百七十
元,原告尚未付清。至於系爭主軸一、三,係原告自己以
尚未有機台可以試車為由,要求被告先行取回,詎其竟於
本件稱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寧有斯理?嗣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解除系爭主軸一、三之買賣契約,
被告亦已回應其要求,同意解除契約,但解除原因既係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當然在回復之存證信函中表示沒收其已
付定金,是無論兩造間係成立何種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又原告於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買賣標的物
之交付後,始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
系爭主軸一、三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但此期間原告
已經將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統一發票申報為其營業成本,
可見原告已默認被告交付之系爭主軸並無瑕疵;縱然有之
,惟原告關於系爭主軸二之買賣尾款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
尚未付清,及系爭主軸一、三之稅金合計一萬五千六百元
,與其主張之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抵銷,原告亦僅剩四萬
八千五百十元可資請求等語。又原告稱九十六年八月份有
退貨給被告,但這期間有十個月的時間該主軸在原告手上
,並非一開始就退貨給被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主軸三支,並預先付款總價之
三成,即四十一萬四千元。詎原告所訂購之三組主軸,除
了系爭主軸二被告已經如期交貨外,其餘系爭主軸一、三
,目前因故退回被告處及已就該二主軸解除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訂購單、請款單及龍井鄉新庄郵局存
證信函第二三一號及回執(均影本)各一份為證,為被告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因被告製造主軸技術不佳,迭經多次退回被告
修改均無法改善其重大缺失,例如:1、主軸上之螺絲未
鎖緊。2、主軸上的法蘭面尺寸過大。3、主軸上的風孔
沒有塞住。4、主軸上的電線未連接等重大缺點,屢次遭
原告退回修改但每次均無法達到一般主軸水準之要求,更
遑論雙方約定主軸之轉速與精密度的要求,該兩支主軸,
至今尚在被告處,足見被告不僅遲延交付該兩支主軸,且
根本至今尚未交付原告,原告遂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
還原告針對此二主軸所支付之訂金,合計九萬八千二百八
十元。又對於被告提出之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尾款及另外
兩支主軸稅金一萬五千六百元抵銷部份沒有意見。又系爭
主軸一、三並非當場退貨,是經過原告簽收檢驗後才發現
有重大瑕疵,也不是原告主動寄回去,是請被告派人過來
拿,而被告送過來,經原告技術部門裝上去不合,再退回
去大概有兩次。最後一次於九十六年八月退給被告到現在
,一年都沒有交付,故該主軸還在被告手上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言系爭二件主軸尚在其公司一
事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主軸一、三,係原告自己以尚未
有機台可以試車為由,要求被告先行取回,詎其竟於本件
稱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寧有斯理?嗣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要求解除系爭主軸一、三之買賣契約,被告
亦已回應其要求,同意解除契約,但解除原因既係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當然在回復之存證信函中表示沒收其已付定
金,是無論兩造間係成立何種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又
原告稱九十六年八月份有退貨給被告,但這期間有十個月
的時間該主軸在原告手上,並非一開始就退貨給被告等語
,然既被告對於該二主軸目前放置於被告處並不否認,足
見被告接受原告就該二主軸退貨及修改之請求,雖被告復
稱係原告自己以尚未有機台可以試車為由,要求被告先行
取回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且既為原告訂製以供自用,豈
有不能自行試車之理,此辯詞難謂與常情相符,被告自應
對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則被告稱契約之
解除原因乃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委實無據,自不足採。是
以,被告既已同意解除契約,且該解除原因並非可歸責於
原告,則原告無論基於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惟被告以原告另已接受系爭主軸二尚欠
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尾款及另外兩支主軸稅金一萬五千六
百元抵銷部份,既原告對此並無意見,則扣除該抵銷部份
後,四萬八千五百十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四
萬八千五百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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