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44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周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約定以每月為期共分40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
借通信貸款款項,迄今共積欠245,8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違約金均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訴
請被告償還所欠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專案貸
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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