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軍官學校、士林行政
執行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逾期不
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附表:
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起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送本院,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二、請載明被告確實姓名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請明確記載法定
代理人姓名並提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三、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律依據?並請依照時間發生先後順序
條列本件事實,同時並請敘明何被告或何人之行為應依何規
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於何時間向何被告申請國家賠償遭拒
絕賠償?以上均應附證據證明之。
四、請餘明本件各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依據?並請提
出證據證明?又各被告為何均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本件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計算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