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2
被 告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追加合約書、請款明細單(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保留款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