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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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9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95號),再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實體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99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巷○○弄○號2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2日20時至21時許之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於同月13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前往新竹市地區後,再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送貨,迨於同日10時許,途經新竹市○區○○路1段與國道1號公路南下交流道口處,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及由 莊瑞南 駕駛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6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自白上揭犯罪情節。
㈡證人莊瑞南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節。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
1份。㈥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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