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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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0日晚上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附近之某不詳處所,將其向設址在新竹市○區○○路1段480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南寮郵局(即改制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寮郵局,下稱南寮郵局)申請所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借予其於電子遊藝場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自稱「李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9月21日下午5時
許致電予丁○○,佯稱其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即予更正,將按月自其帳戶扣款,要求丁○○到自動櫃員機解除上述問題,致丁○○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同日晚上6時許,至臺北市○○路○○號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丙○○上揭南寮郵局帳戶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9月21日晚上6時許致電予乙○○,佯
稱其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即予更正,將按月自其帳戶扣款,要求乙○○到自動櫃員機解除上述問題,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因而轉帳29,989元至丙○○上揭南寮郵局帳戶內。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9月21日晚上7、8時許致電予戊○○
,佯稱其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即予更正,將按月自其帳戶扣款,要求戊○○到自動櫃員機解除上述問題,致戊○○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內壢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因而轉帳29,987元至丙○○上揭南寮郵局帳戶內。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9月21日之某時許致電予甲○○,佯稱
其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即予更正,將按月自其帳戶扣款,要求甲○○到自動櫃員機解除上述問題,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繁華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因而轉帳14,234元至丙○○上揭南寮郵局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丁○○、乙○○、戊○○、甲○○轉帳後,持 陳玫源 所交付之「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丙○○所告知之密碼,以跨行、本行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轉帳當日即97年9月21日均提領一空。後因丁○○、乙○○、戊○○、甲○○分別查覺受騙報警,並由丁○○、乙○○、戊○○、甲○○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轉帳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9月20日晚上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附近之某不詳處所,將其「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該自稱「陳先生」男子向其表示他有一筆錢要進入,就跟伊借帳戶一天,伊因相信陳先生才借給他,伊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云云。
然查:
㈠前揭被害人丁○○、乙○○、戊○○、甲○○遭詐騙而轉帳
至被告丙○○「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戊○○、甲○○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水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所提出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戊○○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新竹南寮郵局」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
18頁、第19頁),足證被害人丁○○、乙○○、戊○○、甲○○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㈡被告丙○○雖辯稱係因相信陳0先生才借帳戶云云,然被告
丙○○自承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對象「陳先生」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僅認識近3個月,又如何掌控該「陳先生」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準此,顯見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0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丁○○、乙○○、戊○○、甲○○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被害人丁○○、乙○○、戊○○、甲○○並因此轉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丁○○、乙○○、戊○○、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丁○○、乙○○、戊○○、甲○○轉入被告丙○○前開「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高達約10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用之「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已非被告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