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金金會 曾能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均沒收。
事實
一、丙○○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迄至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89年9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附近之馬路邊,受友人「 謝仁 烜」(業於92、93年間遭槍擊身亡)所託,保管附表所示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及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顆,其未經許可而藏放在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住處神明桌上方夾層內,迄至97年8月22日晚上10時21分許,丙○○攜帶附表所示槍彈,搭乘綽號「阿能」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向不知情之 李根雄 借錢,而跟隨李根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之「悠然山莊」前停車場,適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所長甲○○駕駛巡邏警車行經該處,欲上前盤檢,丙○○與「阿能」旋即棄車逃逸,為警於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中央扶手、副駕駛座腳踏墊查扣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其他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警詢問在場之李根雄後,查知坐在副駕駛座之丙○○就持有附表所示槍彈涉有重嫌,遂透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隊員乙○○策動丙○○出面說明,嗣於97年8月23日凌晨5時許,丙○○與員警相約在新竹縣○○鎮○○路火車站前會合而出面投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嫌,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寄藏槍彈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在場證人李根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係「阿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坐在前方乘客座,被告與「阿能」棄車逃逸,嗣經警方在車內查扣2個背包,1個在中央扶手、1個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該2個背包內有槍彈等情,核與證人即悠然山莊主人 黃信 溢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97偵5738:15至17頁、18至20頁、73至74頁),且經證人李根雄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97偵5738:7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1份、查獲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稽(見97偵5738:21至23頁、25至34頁)。另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1044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變造,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BER4??0?4Z(?表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12顆:①其中10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9月2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12665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97偵5738:82至87頁)。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寄藏附表所示之槍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雖被告受託保管上開槍彈後持有該槍彈,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同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89年9月間某日起,因寄藏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經警於97年8月22日晚上10時21分許查扣,被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7條再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增列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另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上開決議、判決說明,及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於97年11月26日並未修正,是本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次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參照)。經查:互核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隊員乙○○、隊長丁○○、照門派出所所長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足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知悉附表所示之槍彈分別放在2個背包內,分別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中央扶手、副駕駛座腳踏墊,且因證人李根雄之證詞,知悉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上,而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槍彈涉有相當犯罪嫌疑,故證人丁○○責令證人乙○○策動被告出面投案等情,核與證人李根雄於警詢筆錄記載相符。綜上以觀,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合理懷疑被告為槍彈犯罪嫌疑人後,始策動被告出面到案,徵諸上揭判決要旨,被告於97年8月23日凌晨5時許,與員警相約在新竹縣○○鎮○○路火車站會合,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殊難援引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被告與辯護人認被告出面自首乙節,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附表所示之捷克、美國廠之制式手槍2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槍彈攜帶外出,處於隨時可以取出使用之狀態,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2枝;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試射制式子彈7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沒收│備註││││數量││├──┼────────────┼──┼───────────┤│1│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104│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44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2│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號遭變造之口徑9mm制式半││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口徑9mm之具有殺傷力制式│4顆│①未試射之4顆,為違禁│││子彈11顆││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②已試射7顆,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顆│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非制式子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