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於本院,並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1.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