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79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戶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緣相對人於94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華僑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27日至124年4月26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各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林萬圭 為保證人,於94年3月29日向華僑銀行借款⑴2,000,000元、⑵900,000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又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對於上開借款⑴自97年9月4日、借款⑵自97年10月4日起均逾期未繳納本息,前者本金尚欠1,747,788元、後者本金尚欠785,819元,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