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第215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另有包裝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另有包裝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3日出所,而於90年3月14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4號、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7年9月10日15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居所處,以針筒注射摻水稀釋之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與另案被告 邱鴻進 、 李國雄 於同日22時40分許乘坐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該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街202之8號前之人行紅磚道上,因而為警盤查,盤查警員當場自甲○○左膝口袋內查扣注射針筒1支,另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查扣另案被告邱鴻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遂將其3人逮捕回警局,嗣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97年10月20日傍晚某時許、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97年10月20日14時許、97年10月21日17時30分採驗尿液檢體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均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及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於97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騎乘案外人 高婷婷 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因攔查警員見其神情緊張有異,即詢問其是否攜帶毒品,甲○○被迫乃將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注射針筒1支交付予警員,嗣經警於97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注射針
筒2支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3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㈤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2瓶(檢體編號分別為97偵-10
18、157)。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1份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上開90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於此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戒治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核被告於97年9月10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同年月19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另自被告處所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重量如主文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615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院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海洛因外部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亦均係供其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頁38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