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97年度竹簡字第153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87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於91年10月16日撤銷,執行殘餘刑期,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2次詐欺罪,分別於93年、95年間,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馬簡字第19號、95年度馬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將其上開竊盜、詐欺等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併合其於82年間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各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9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魚翅肉羹小吃店」此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臺,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由該不特定人決定押注數額,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退回10元硬幣,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0月23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4,07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證照片9張、查獲現場圖1份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4,07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另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於9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及目的,本既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考量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1台,規模不大,擺設機具之時間,及其查獲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4070元,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