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85號
原告 邱逸文
被告 李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1月開始,透過訴外人 林建雄 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824-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漁塭(下稱系爭魚塭),原告與林建雄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載明租賃期限為103年1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8萬元,若連續承租時間滿八年,則所添購設備如風車等,屬原告所有。復於105年1月22日被告亦透過林建雄繼續承租,雙方另訂新約(下稱系爭契約2),租金改為每年225,000元,仍約定若連續承租時間滿八年,則所添購設備如風車等,屬原告所有。其後於107年1月22日由被告自行承租,雙方另訂新約(下稱系爭契約3),租金為每年225,000元,約定若被告連續承租時間滿6年,則被告所添購設備如風車、噴料桶、電纜線等,屬原告所有。末於109年1月22日被告繼續承租,雙方另訂新約(下稱系爭契約4),租金為每年270,000元,約定若被告連續承租時間滿6年,則被告所添購設備如風車、噴料桶、電纜線等,屬原告所有。詎於111年1月20日租約期滿前,被告將系爭漁塭上如附表所示應屬原告所有價值402,500元之設備帶走,造成系爭漁塭無法運作4個月,受有90,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打水車我買了18台,有8台是向 黃思豪 借用。我購買的18台打水車有依照合約約定,留在魚塭內。其他的電纜線也是向黃思豪借用的,我買的電纜線都還在魚塭裡面,控制盤也是向黃思豪借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建雄於103年1月、105年1月,分別簽立系爭租約1、2,將系爭漁塭租與林建雄,並約定若連續承租時間滿八年,則所添購設備如風車等,屬原告所有。其後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109年1約,分別簽立系爭租約3、4,將系爭漁塭租與被告,並約定若連續承租時間滿6年,則被告所添購設備如風車、噴料桶、電纜線等,屬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2、3、4為證(本院卷19-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系爭租約1、2之承租人為林建雄,系爭租約3、4之承租人為被告,有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支付租金都是被告,因此被告才是實際承租人等語(本院卷184頁)。然比對系爭租約1、2之設備約定條款均為:連續承租時間滿八年,則所添購設備如風車等,屬原告所有。及系爭租約3、4之設備約定條款均為:若連續承租時間滿6年,則被告所添購設備如風車、噴料桶、電纜線等,屬原告所有。顯然因承租人不同,連續承租時間由八年改為六年,堪認原告於面對出名承租人不同時,雖知悉係事實上係同一人在經營漁塭,為保全自己就設備之預期利益,係有意識將連續承租年分縮短,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設備之歸屬,自應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3、4為基準。準此,原告主張因同一人經營,因此須由103年起算連續承租時間,自難採認。
㈢綜上,本件被告連續承租期間未滿系爭契約3、4所約定之六年,依約附表所示設備難認為原告所有,原告遽以請求附表設備之價值及不能營業之損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3、4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一、風車+5.5MM平方電纜線100公尺:13台。
價值:每台新品170,00元,
舊品以120,00元計算為156,000元。
二、噴料桶:4台。
價值:每台新品10,200元,
舊品以8,000元計算為32,000元。
三、電控費用:200,500元。
⑴配電盤(含插座、漏電器):4組。
⑵22MM平方電纜線100公尺:2條。
⑶14MM平方電纜線100公尺:2條。
⑷8MM平方電纜線100公尺:2條。
⑸3.5MM平方電纜線100公尺:3條。
⑹其他零組件、施工費用。
四、膠筏:2台。
每台7,000元,共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