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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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藝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藝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7至8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2至1行「並受有腰部及右肩部挫傷、上下嘴唇及兩下肢多處挫擦傷及第五腰椎椎弓裂等傷害」補充為「並受有腰部及右肩部挫傷、上下嘴唇及兩下肢多處挫擦傷、第五腰椎椎弓裂及尾骶骨折等傷害」、末段應補充「洪藝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㈡」補充為「㈡-1」第4至5行「診斷證明書3紙」補充為「邱外科醫院101年12月4日、同年12月21日出具之乙診診斷書及中正骨科醫院102年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各1紙等件在卷為憑,是被告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補充記載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藝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欲轉彎時,未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前揭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前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及範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之態度、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