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哲
張永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1396號、第1139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甲○○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甲○○均知悉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均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下列方式轉讓愷他命:
(一)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轉讓愷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重量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甲○○施用各1次。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門號,與 李修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轉讓愷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量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李修齊施用1次。
(二)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轉讓愷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重量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乙○○施用各1次。
二、嗣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02年4月15日,分別至乙○○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甲○○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乙○○、甲○○,並扣得乙○○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甲○○所有供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甲○○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修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R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9年簡字第7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因另犯他罪而遭撤銷緩刑;又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50號及99年度簡字第7383號各判處有徒刑2月、5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時、地轉讓予乙○○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任意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沉迷毒癮,侵害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2人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被告乙○○國中肄業、目前無業、被告甲○○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扣案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供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K他命磨盤1個、卡片1張、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
1.741公克)、分裝袋85個,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轉讓│時間│交付地點│毒品數量│備註│主文│││對像││││││├──┼───┼────┼────┼────┼─────┼───────┤│1│甲○○│101年11│新北市新│重2公克│101年11月│乙○○轉讓第三││││月26日晚│莊區中正│之第三級│26日晚間8│級毒品,累犯,││││間8時18│路829巷│毒品愷他│時18分門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分後約5│22弄21號│命│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至10分鐘│6樓張永││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輝住處附││之監聽譯文│折算壹日,扣案│││││近停車場│││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2│甲○○│101年11│新北市新│重2公克│101年11月│乙○○轉讓第三││││月27日中│莊區 建安 │之第三級│27日上午10│級毒品,累犯,││││午12時許│街74號5│毒品愷他│時50分、10│處有期徒刑參月│││││樓乙○○│命│時56分、11│,如易科罰金,│││││住處││時54分門號│以新臺幣壹仟元│││││││0000000000│折算壹日,扣案│││││││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之監聽譯文│(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3│甲○○│101年12│新北市新│重1公克│101年12月│乙○○轉讓第三││││月4日下│莊區建安│之第三級│4日下午5│級毒品,累犯,││││午5時6│街74號5│毒品愷他│時6分門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分後約30│樓乙○○│命│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分鐘│住處││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之監聽譯文│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4│甲○○│101年12│新北市新│重1.5公│101年12月│乙○○轉讓第三││││月15日晚│莊區建安│克之第三│15日晚間8│級毒品,累犯,││││間9時30│街74號5│級毒品愷│時26分門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分許(起│樓乙○○│他命│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訴書誤載│住處││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為晚間8│││之監聽譯文│折算壹日,扣案││││時30分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5│李修齊│101年11│新北市新│重1.5公│101年11月│乙○○轉讓第三││││月28日下│莊區建安│克之第三│28日下午5│級毒品,累犯,││││午6時許│街74號5│級毒品愷│時23分、5│處有期徒刑參月│││││樓乙○○│他命│時28分門號│,如易科罰金,│││││住處││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號行動電話│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聽譯文│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編號│轉讓│時間│交付地點│毒品數量│備註│主文│││對像││││││├──┼───┼────┼────┼────┼─────┼───────┤│1│乙○○│101年11│新北市新│重1公克│101年11月│甲○○轉讓第三││││月28日晚│莊區中正│之第三級│28日(起訴│級毒品,累犯,││││間8時54│路829巷│毒品愷他│書誤載為26│處有期徒刑參月││││分後約5│22弄21號│命│日)晚間8│,如易科罰金,││││至10分鐘│6樓張永││時1分、8│以新臺幣壹仟元│││││輝住處附││時4分、8│折算壹日,扣案│││││近停車場││時54分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含門號○九八│││││││號行動電話│0000000│││││││之監聽譯文│號SIM卡壹張)││││││││沒收之。│├──┼───┼────┼────┼────┼─────┼───────┤│2│乙○○│101年12│新北市新│重量不詳│101年12月│甲○○轉讓第三││││月23日下│莊區建安│之第三級│23日下午4│級毒品,累犯,││││午4時22│街74號5│毒品愷他│時22分門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分後約10│樓乙○○│命│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分鐘│住處││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之監聽譯文│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3│乙○○│102年1│新北市新│重2公克│102年1月│甲○○轉讓第三││││月26日13│莊區中正│之第三級│26日中午12│級毒品,累犯,││││時許│路829巷│毒品愷他│時27分門號│處有期徒刑參月│││││22弄21號│命│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6樓張永││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輝住處││之監聽譯文│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4│乙○○│102年4│新北市新│重1公克│台灣尖端先│甲○○轉讓第三││││月14日22│莊區建安│之第三級│進生技醫藥│級毒品,累犯,││││時許│街74號5│毒品愷他│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刑參月│││││樓乙○○│命│司102年4│,如易科罰金,│││││住處││月30日濫用│以新臺幣壹仟元│││││││藥物檢驗報│折算壹日,扣案│││││││告│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