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忠裕
陳誠二林榮祥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忠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誠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忠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11月3日14時許,趁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及4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址樓頂徒手竊取 莊景文 、 楊凱琳 、 吳淑蓉 、 許國慶 、 胡秀妹 、 吳黃蕊 、 林秋垚 、 黃姿蓉 等8名住戶持用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8組得手,並將竊得之自來水錶拆解,旋於同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23之6號慶輝資源回收商行,連同止水栓以新臺幣(下同)920元變賣與該資源回收商行之負責人林榮祥。林榮祥明知程忠裕變賣之上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原應係自來水公司之客戶持用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程忠裕購入上開贓物。㈡於99年
11月4日之夜間19時許(當天日沒時間為17時20分),趁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在該址樓頂徒手竊取 陳威壯 、 賴秀玲 、 施陳麗珠 、 吳明清 等4名住戶持用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4組得手,並將竊得之自來水錶拆解後連同止水栓,於99年11月5日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段牛寮小段1019之0006地號土地之富勻企業行,以810元變賣與該企業行之負責人陳誠二。陳誠二明知程忠裕變賣之上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原應係自來水公司之客戶持用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程忠裕購入上開贓物。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於99年11月5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程忠裕,並在上開慶輝資源回收場、富勻企業行扣得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共12組。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29-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程忠裕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程忠裕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景文、楊凱琳、吳淑蓉、許國慶、胡秀妹、吳黃蕊、林秋垚、黃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2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34頁)、程忠裕遭查獲地點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9-6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6-67頁)、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本院審易卷第24-25頁)、林榮祥處扣押物品之照片(警卷第
62、65頁)、英明一路案發地點照片(警卷第6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46頁)、於陳誠二處扣押物品之照片(警卷第61、65頁)、自強二路案發地點照片(警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程忠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誠二、林榮祥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陳誠二、林榮祥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被告陳誠二辯稱:我有老花眼,看不清楚被告程忠裕賣我的東西,且被告賣給我的東西已經拆得爛爛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8頁);被告林榮祥辯稱:被告程忠裕說賣我的東西是人家拆房子要報廢的,那些都是已經壞掉的東西,我本來要抄被告程忠裕的身分證,但他說身分證不見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9頁)。經查:
⒈被告程忠裕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得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8組
、4組後,分別於前揭時、地將該等竊得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以920元、810元變賣與被告陳誠二、林榮祥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忠裕於警詢時供(證)述屬實(警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34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1、62、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46頁)在卷;被告陳誠二、林榮祥分係富勻企業行、慶輝資源回收商行之負責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6月17日函(警卷第56-57頁)、高雄縣政府95年4月7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第58頁)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陳誠二、林榮祥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本件經警查扣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共12組,在圓型水錶側
邊寫有自來水公司的字樣、年度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林瑞政 、 許志銘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一致證述屬實(偵卷第18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1、62、6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誠二、林榮祥辯稱被告程忠裕交付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已拆解稀爛而無法辨識云云,顯與員警查證情形不符,殊無可採。參以臺灣自來水公司並非民營,被告陳誠二、林榮祥從事資源回收販賣事業,對同案被告程忠裕變賣與渠等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並非私人所有物品,非可自由販售,應知之甚明,此徵諸被告陳誠二、林榮祥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資源回收事業遇有可疑的東西要登記,其等均有要求被告程忠裕提供身分證以供登記等語益明(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然被告陳誠二、林榮祥均於被告程忠裕未提供身分證以供登記之情況下,仍分別向被告程忠裕收購來源不明之上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足認被告陳誠二、林榮祥主觀上均明知被告程忠裕變賣與渠等之自來水錶連同止水栓確屬贓物無訛。
⒊被告陳誠二雖辯稱其有老花眼看不清楚是水錶云云,然被告
陳誠二於警方查扣上開贓物時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署其姓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復據被告陳誠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本院易字卷第50頁),衡情被告陳誠二既可於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清晰簽署其姓名,堪認其視力與常人無異,益見被告陳誠二所辯要無足取。況被告陳誠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跟被告程忠裕說收購銅價1公斤9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頁),而被告陳誠二係以810元之價格向被告程忠裕收購上開贓物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誠二應已確實檢查並過磅後,始向被告程忠裕收購上開贓物,則被告陳誠二辯稱看不清楚向被告程忠裕收購之物為水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程忠裕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犯竊盜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程忠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行竊,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而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程忠裕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得諭知併科罰金,是被告程忠裕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程忠裕。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加重條件,本款所謂「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之時間(最高法院25年院字第1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1809判決意旨參照)。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程忠裕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日沒後時間侵入公寓樓頂竊取住戶之自來水錶,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程忠裕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同一時間,分別於同一棟樓房樓頂,竊取不同被害人持用之自來水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核被告程忠裕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核被告陳誠二、林榮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程忠裕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程忠裕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程忠裕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誠二、林榮祥明知盜贓而故買,助長竊盜犯行,對於治安危害影響非輕,衡以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程忠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陳誠二、林榮祥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