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鑰匙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佈,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㈠犯案工具螺絲起子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係分別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行為為警緝獲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該部分之事實,並帶同員警前往起出所竊得之物品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參偵卷第1頁背面)在卷足憑,應認此部分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用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㈠】、鑰匙1
把【犯罪事實㈡】,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支、尖嘴鉗1支、T字扳手1支、玻璃切割刀1支、鋸片1片、外套1件,均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955號被告李國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巷33之3號(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豐前因麻醉藥品管制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5年7月、11月15日、1年5月,甫於民國98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2日2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由李國豐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手行竊,「小陳」負責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李義雄 所有,現由 李昆霖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㈡李國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見 吳奇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上述處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持自備鑰匙1把,竊取吳奇宗上開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0年1月5日16時33分許,因通緝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並扣得美工刀、尖嘴鉗、T自扳手、玻璃切割刀各1支、鋸片1片及外套1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豐於警詢及偵│被告李國豐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自小客車│││查中之自白。│及機車之事實。│├──┼──────────┼─────────────────────┤│2│被害人吳奇宗於警詢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12月│││指述。│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李昆霖於警詢中│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12月│││之指述。│22日2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遭竊之事實。│├──┼──────────┼─────────────────────┤│4│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⑵查獲照片15張。││├──┼──────────┼─────────────────────┤│5│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查獲贓物及行竊工具,行竊工具扣案之事實。│││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⑵扣案美工刀、尖嘴鉗││││、T自扳手、玻璃切││││割刀各1支、鋸片1片││││及外套1件。││││⑶被害人李昆霖提供之││││福新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記錄表1紙。││││⑷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二、核被告李國豐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核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國豐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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