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蔡信成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蔡沛璇 原名 張相涵 .法定代理人 張秀姍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蔡信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張相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張秀姍係夫妻關係,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張秀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信成於99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其收養被收養人張相涵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張秀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在卷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資料,得知被收養人張相涵原生父姓名登記為 鄭建元 ,惟已於97年12月12日憑法院判決書而遭刪除,被收養人張相涵更於99年9月2日因其真正生父即本件收養人蔡信成與生母張秀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並於同年11月12日更正生父姓名為本件收養人蔡信成,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人蔡信成與被收養人張相涵係直系血親乙節,當可認定。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文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