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3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又該犯罪集團於同年6月8日11時29分許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 蔡鎮雄 」賣家身分,刊登欲出售保養品之虛偽訊息,並刊登前揭乙○○申辦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以取信於不特定之網友,致使甲○○陷於錯誤,上網得標並與詐騙集團透過電話聯絡,復於同日23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901元至 胡聖華 之帳戶內(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嗣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害人甲○○受騙部分之證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甲○○之匯款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雅虎奇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得標記錄、網路交談訊息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阿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