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糾紛所致,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95號被告陳建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55號現居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253巷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爰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與 張秋燕 前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指家庭成員。陳建宏於民國99年9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張秋燕於苗栗縣通霄鎮○○路249號一、二樓之4租屋處樓下,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秋燕恫嚇:「下來!你如果不下來我就讓你全家死!我這一條命敢跟你配!你敢嗎!」等語,致張秋燕對於其人身安全感到畏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語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秋燕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並參以現場遭被告破壞之玻璃門相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