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王權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附帶息票第19至20期)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6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前述假扣押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而不得聲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99年度聲字第25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書、92年度執全人字第
60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94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390號、苗院源92執全人字第60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苗院源民詳99聲25字第15968號通知相對人未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之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