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廖功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功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6月30日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准予後,於96年8月14日起訴後經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8號審理,於96年9月21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計受羈押84日。聲請人雖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判處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身心受嚴重創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可資參照。次按,人民之自由權利因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法律規定給予補償時,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受害人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如有可歸責之事由,固得審酌不同情狀而排除或減少其補償請求權,惟仍須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受害人請求補償,應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所受損失等事由,而排除或減少其補償之請求,而非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廖功偉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6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該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准予羈押;俟於96年9月21日經本院認為無羈押必要而准予具保釋放,總計聲請人遭羈押84日。本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84日一節洵堪採信。
四、又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因逃亡遭通緝、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為由,裁定准予羈押罪,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獲准,惟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決否認犯行;又從聲請人之警詢、偵訊陳述,以及共同被告 王伯宏 之警詢指述,亦無法窺知聲請人有何湮滅、偽造證據、冒名頂替、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另本案聲請人亦非因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故難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尚有符合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餘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有據。再者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前揭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羈押當時年齡39歲,大專畢業、從事濾水設備工作、結婚育有1位小孩之身份地位,羈押期間之久暫,精神上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3,000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之96年6月30日起羈押至96年9月21日止,受羈押84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應准予賠償252,000元。至於聲請人聲請以每日賠償超過3,000元之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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