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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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光
彭聖諺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林振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彭聖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陳建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被告林振光、被告彭聖諺、被告陳建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二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