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與鹿鳴路口,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MG/L),而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4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住處變動,戶籍地之簽收人 蕭朝元 因不識字而未告知本件舉發通知單,惟本人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予緩起訴處分,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但監理所通知尚須繳納交通罰款4萬5,000元,在此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4日作成本件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後,係於99年4月19日將本件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崁腳22號,並經異議人之父 蕭朝文 代為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此裁決書之送達業已合法,縱異議人未居住於該戶籍地,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若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卻未辦理異動、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並無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以致遲誤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該不利益自應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
(二)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時,其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0日起算。又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崁腳22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5月13日,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上亦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逕送管轄地方法院或交由本站轉送」等救濟程序,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法院收件章戳記為憑,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