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4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訴附表編號五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信榮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自91年間起至95年間,以每月3萬元僱用丙○○在該保養廠工作。戊○○先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先行向綽號「阿貓」購得贓車。嗣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再由戊○○另收購與上述失竊車輛近似或相同品牌、型號之事故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丙○○將上述近似或相同品牌、型號之失竊車輛與事故車輛車身上烙印有車身號碼之鐵片切割後,將事故車輛車身上烙印有車身號碼之鐵片焊接至失竊車輛車身上;或由丙○○將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磨除後,將相同品牌、型號之事故車輛車身號碼烙印於失竊車輛車身上,再據之向交通監理機關申請過戶而行使之,以轉買給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在車主 許翰青 等4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失竊車輛之車主乙○○等4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供認:伊是嘉義市○區○○○路○○號「信榮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自91年間起以每月3萬元僱用丙○○。伊購買發生車禍無法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再於92年2月28日後某日,在嘉義市○○路高速公路下,以2萬元向不詳姓名之人(即綽號「阿貓」)購買3L-4829號贓車。然後由丙○○在伊保養廠將3L-4829號車之車身號碼割除,然後將2497-UJ之車身號碼切下來,焊接在3L-4829號車身;伊亦購買發生車禍無法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再於93年1月2日後某日,在嘉義市○○路高速公路下,以約2至3萬元向不詳姓名之人(即綽號「阿貓」)購買N2-7527號車贓車。然後由丙○○在保養廠將2679-LU號車之車身號碼割除,焊接在N2-7527號車身。伊復購買發生車禍無法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再買一部車來借屍還魂,但是哪一部車伊忘記了,僅知道是贓車。然後由丙○○在保養廠將該不詳之贓車車身號碼割除,將UQ-5273號之車身號碼切下來,焊接在該不詳之贓車車身。該三部車輛我都是切換車身號碼、引擎是用原來2497-UJ、2679-LU、UQ-5273號車輛的引擎,而將該引擎以原本裝配在贓車車身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79、107至108頁)。被告丙○○供認:伊自91年間起受僱於戊○○在嘉義市○區○○○路○○號戊○○所經營之「信榮汽車保養廠」內,從事汽車維修。戊○○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因為該車發生車禍無法修復,戊○○於92年2月28日後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3L-4829號贓車,然後由伊在保養廠將3L-4829號車之車身號碼割除,再將2497-UJ之車身號碼切下來,焊接在3L-4829號車身;再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因為該車輛損壞無法修理,於93年1月2日後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N2-7527號車贓車。然後由伊在保養廠將2679-LU號車之車身號碼割除,焊接在N2-7527號車身。再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因為該車輛損壞無法修理,再買一部車贓車來借屍還魂,但是哪一部車伊忘記了,伊知道是贓車。然後由伊在保養廠將該不詳之贓車車身號碼割除,然後將UQ-5273號之車身號碼切下來,焊接在該不詳之贓車車身。該三部車輛我都是切換車身號碼、引擎是用原來2497-UJ、2679-
LU、UQ-5273號車輛的引擎,而將該引擎以原本裝配在贓車車身上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0、第107至108頁)。惟被告戊○○、丙○○就附表編號4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渠未改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輛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戊○○、丙○○互供一致外,核與證人許翰青、乙○○、 陳鳳娥 、甲○○、 林蓉樺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800號卷第55、57-58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800號卷第59-60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800號卷第71頁)可佐。可認被告戊○○、丙○○二人此部分不利於已之自白,核與可實相符。
(二)前揭附表編號4之現由 吳秋葉 使用之A4-4252號車輛,係向 呂世利 購得,業經證人吳秋葉證述明確。而A4-4252號車輛車身號碼之鈑金部背面有切割及焊接痕之情形,可能遭變造,由實車其他零件判斷,車輛原始車籍可能為車身號碼TLI-0000000、引擎號碼5E0000000,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3日國保字第098013號函復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一紙可稽(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800號卷第61頁)。再車身號碼TLI-0000000、引擎號碼5E0000000即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可參(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800號卷第62頁)。而2W-6305號車輛係丁○○於94年10月間失竊,復經證人丁○○供明。再被告丙○○亦於98年6月4日偵訊時供認同案被告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登記其名下,再找同類型之車輛,由其改造等語(見98偵3946號卷第9頁);本院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戊○○用伊名字購買,整修後再賣給他人,但賣給誰,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A4-4252號車輛於94年11月8日登記被告丙○○名下,復於94年12月26日登記吳漢溪外下,再於95年1月16日登記呂世利名下,亦有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一紙可參(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800號卷第62頁)。則可認被告丙○○偵訊所供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登記其名下,再找同類型之車輛,由其改造之情屬實。被告戊○○、丙○○二人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3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就附表編號4部分否認犯行,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㈠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千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戊○○、丙○○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戊○○所為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
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按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表示機車製造廠商之年度及批號,並表彰其品質之信譽,該號碼並與車牌號碼合為特定機車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丙○○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用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丙○○就行使造私文書罪及被告戊○○故買贓物罪,先後行為,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裁判上一罪),併為敘明。爰審酌被告戊○○國小畢業,經營修車廠為業;被告丙○○國中畢業,受僱他人從事修車。就其本件犯行主從關係,犯罪之動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以收購贓車,再行借屍還魂,造成竊賊不易遭人發覺及助長銷贓管道,助長盜贓不良風氣,對社會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依該條例減輕其刑2分之1。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5所示,明知 王俊翔 於97年1月12日凌晨0時餘,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對面竊取己○○監管使用之中華三菱紫深灰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仍於隔(13)日夜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故買之,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王俊翔之證述及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向王俊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等語。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己○○監管使用,該車於97年1月12日分停放台中市○○街○○○號,而遭王俊翔竊取,業據證人己○○、王俊翔證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可憑。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王俊翔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可以認定。惟應再審究者,係該車於97年1月14日經警查獲停放嘉義市○○街○○○巷○○號被告戊○○沒有店名之修車廠,是否係被告戊○○明知贓物而故買。
(二)證人王俊翔證稱:伊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於97年1月13日22時許開到被告戊○○的保養廠(修車廠)。伊之所以與被告戊○○接觸是因之前的老板說車子有問題可以找他,尢其是偷竊的車子可以去那邊找他,就會有利潤。這是第一次將車子牽去戊○○處,牽去時戊○○沒有問來源,但看到車門損壞,他知道是偷來的,牽去問戊○○要不要買該車,但還沒有提到價錢,伊就走了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20864號卷第2頁、97偵8069號卷第10至11頁)。則依證人王俊翔所證,其固將所竊之4576-QG自用小客開去被告戊○○之修廠欲為販售,惟並未與戊○○談妥價錢即離去可認,尚與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仍予故買者為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戊○○故買贓物犯行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法儒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附表:
┌─┬────┬───┬────┬───┬──────────────────────────────┐│編│現在車輛│現在│失竊車輛│失竊│犯罪事實││號│車牌號碼│車主│車牌號碼│車主││├─┼────┼───┼────┼───┼──────────────────────────────┤│1.│2497-UJ│許翰青│3L-4829│乙○○│戊○○購買因發生事故毀損無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並由綽號「阿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2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之1號前竊取同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再由丙○○將後車之車身號碼:K11GXA004607號磨除並偽造│││││││為前車之車身號碼:K11GLA005387號於後車車身上。│├─┼────┼───┼────┼───┼──────────────────────────────┤│2.│2679-LU│陳鳳娥│N2-7527│甲○○│戊○○購買因發生事故毀損無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並由綽號「阿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3年1月2日上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竊取同型之車牌號碼│││││││N2-7527號車輛,再由丙○○將後車之車身號碼:A32TI017716號磨│││││││除並偽造為前車之車身號碼:A32B007238號於後車車身上。│├─┼────┼───┼────┼───┼──────────────────────────────┤│3.│UQ-5273│林蓉樺│不詳│不詳│戊○○於94年間某日購買因發生事故毀損無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273號車輛(民國84年出廠)後,並由綽號「阿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民國88年出廠相似車型之│││││││車輛,再由丙○○將兩車車身上烙印有車身號碼之鐵片切割後,將│││││││烙印有前車車身號碼:K11GLA024331號之鐵片焊接至後車(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車身上。││││││││├─┼────┼───┼────┼───┼──────────────────────────────┤│4.│A4-4252│吳秋葉│2W-6305│丁○○│戊○○購買因發生事故毀損無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並由綽號「阿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4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前竊取同型之車牌號碼00-│││││││6305號車輛,再由丙○○將兩車車身上烙印有車身號碼之鐵片切割│││││││後,將烙印有前車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之鐵片焊接至後車(│││││││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車身上。│├─┼────┼───┼────┼───┼──────────────────────────────┤│5.│4576-QG││4576-QG│己○○│戊○○明知王俊翔於97年1月12日凌晨0時餘,在臺中市西區安龍里│││││││自治街161號對面竊取中華三菱紫深灰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仍於隔(13)日夜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62│││││││號故買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