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中
訴訟代理人 卜張靜婷
被 告 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
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二法庭為
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並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就下述事項具狀表示
意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曾主張被告自
民國84年9月起迄91年8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訴請被告給付管理
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0號判決一部勝
訴確定(下稱前案)。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
期間,部分核與前案判決所示期間相同(84年9月1日起
91年8月31日止),何以能再為此部分之請求?依據為何
?有無考量減縮聲明?
(二)依原告提出規約第17條所示,管理費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
積計算,以每坪40元為計價單位。查系爭房屋建物總面積
為24.36平方公尺,經計算每月管理費應為何?原告主張
每月管理費400元如何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