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中
訴訟代理人  卜張靜婷
被   告  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
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二法庭
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並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就下述事項具狀表示
意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曾主張被告自
   民國84年9月起迄91年8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訴請被告給付管理
   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0號判決一部勝
   訴確定(下稱前案)。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
   期間,部分核與前案判決所示期間相同(84年9月1日起
   91年8月31日止),何以能再為此部分之請求?依據為何
   ?有無考量減縮聲明?
(二)依原告提出規約第17條所示,管理費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
   積計算,以每坪40元為計價單位。查系爭房屋建物總面積
   為24.36平方公尺,經計算每月管理費應為何?原告主張
   每月管理費400元如何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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