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9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16號
原   告  王己土 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銘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本源
被   告 銘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銘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銘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銘吉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五十六,餘由被告銘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銘吉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銘色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間訂有帳務處理及稅務申
報委任之口頭約定,兩造就處理會計事務與委任報酬達成合
意後,其中被告銘吉有限公司(下稱銘吉公司),每月帳務
處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年底加收2個月之稅務
申報費,被告銘色有限公司(下稱銘色公司)每月帳務處理
費4,000元,並年底加收2個月之稅務申報費,原告皆已依
約完成且交付被告各期申報書及年度結算申報書,惟被告未
依約給付報酬,經多次催促付款後,被告曾於106年8月底
應允付款,並由銘吉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6年8月31日、付
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票面金額140,000元之支票
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積欠之報酬,惟原告提示仍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又被告銘吉公司積欠105年9月至106年4月之帳務
處理費48,000元,加計年度應加收2個月之稅務申報費12,0
00元,合計60,000元,被告銘色公司積欠105年9月至106
年4月之帳務處理費32,000元,加計年度應加收2個月之稅
務申報費8,000元,合計40,000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
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銘吉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銘色公司
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報價單、參考收費標準及收費確認書、請款單、電
子郵件、催告函、通訊軟體譯文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銘吉公司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及被告銘色公司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