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5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胡秝豪 (原名: 胡仁 滐)

胡明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秝豪即 胡仁滐 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胡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514,63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胡秝豪即胡仁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53,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胡明賢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1413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53942元

胡明賢、胡秝豪(原名:胡仁滐)

自民國114年02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11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0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53942元

胡明賢、胡秝豪(原名:胡仁滐)

自民國114年03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