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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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柏元
被 告 張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1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90,916元,利息3,027元,合計93,943元,而香
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
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