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許陳罔
      李 許春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滿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被   告  許麗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受告知人 許淑惠許詮
           住嘉義市○○路○○○號11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及被告許陳罔、 李許春美 、許麗雲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 許仁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麗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715元及應計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鈞
院所核發94年度執字第1299號債權憑證在案。查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許仁榮所有,許仁榮
於民國84年11月29日死亡後,由被告許陳罔、李許春美、許
麗雲及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迄今未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代位許淑惠即許詮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以終止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許淑惠即
許詮及被告許陳罔、李許春美、許麗雲應就被繼承人許仁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許淑惠即
許詮及被告許陳罔、李許春美、許麗雲依附表二所示比例連
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陳罔則以: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僅係養女,卻在外
胡搞,被告許陳罔目前居住在系爭遺產上,當時僅因不知如
何辦理過戶,才造成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三人及被代位人許淑
惠即許詮共同繼承,實際上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應無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許春美則以:被告許陳罔收養三個小孩,被告李許春
美、許麗雲實際未與被告許陳罔同住,同住者為被代位人許
淑惠即許詮,被告李許春美認為應持有系爭遺產者為被告許
陳罔,因被告許陳罔實際居住該處,被告李許春美希望能將
持份過戶予被告許陳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許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9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及被告等共
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13-29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
許仁榮於84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
人為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及被告等共4人,且已登記為公
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25頁)可佐,且被告李許春美之
訴訟代理人到庭證述明確,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又
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
,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
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
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
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按有關行使代位權之訴訟,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
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他造)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
告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他共有人為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號研討結論參照)。
2.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許仁榮已於84年11月間死
亡,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及被告等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
分割上開遺產,參以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目前仍積欠原
告前述債務無法清償等情,是原告主張債務人許淑惠即許
詮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債務人許淑惠即許詮之權利,即屬有據。
3.本院稽之上情,佐以本件被告李許春美之訴訟代理人李淑
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許陳罔收養三個小孩,但是
實際上被告李許春美跟被告許麗雲並沒有跟被告許陳罔住
在一起,有住在一起的是另一位收養者即受告知人許淑惠
即許詮,本件因為被告許陳罔的先生過世後有遺產,所以
才會變成公同共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8號),足認被
告許陳罔為被繼承人許仁榮之配偶,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
詮、被告李許春美、許麗雲均為許仁榮之養女,依民法第
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與被告等
應平均繼承許仁榮之遺產,亦即其等應繼分均為4分之1,
參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等及被代位人
許淑惠即許詮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依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被告等及被代
位人許淑惠即許詮之利益,故爰依原告之請求,將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依被告等及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4.至於被告 許陳罔陳 稱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僅係養女,應
無繼承權利云云,尚與我國民法收養規定不符,難予採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代位債務
人許淑惠即許詮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被訴
,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爰以
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
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許淑惠即許詮提起本件訴訟,且
債務人許淑惠即許詮並非訴訟當事人,則原應由債務人許淑
惠即許詮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之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點│面積(㎡)│公同共有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
││││權利範圍│範圍(分別共有)│
├──┼───────┼────┼─────┼──────────┤
│1│嘉義縣 民雄鄉義 │48.97│1分之1│被告許陳罔、李許春美│
││興段150地號土│││、許麗雲及被代位人許│
││地│││淑惠即許詮等4人,應│
│││││繼分各4分之1,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各為1/4。│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應繼分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比例│
├──┼────────────┼────────┤
│1│被告許陳罔│4分之1│
├──┼────────────┼────────┤
│2│被告李許春美│4分之1│
├──┼────────────┼────────┤
│3│被告許麗雲│4分之1│
├──┼────────────┼────────┤
│4│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訴│4分之1│
││訟費用由代位人即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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