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許陳罔
李 許春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滿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被 告 許麗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受告知人 許淑惠 即 許詮
住嘉義市○○路○○○號11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及被告許陳罔、 李許春美 、許麗雲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 許仁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麗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715元及應計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鈞
院所核發94年度執字第1299號債權憑證在案。查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許仁榮所有,許仁榮
於民國84年11月29日死亡後,由被告許陳罔、李許春美、許
麗雲及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迄今未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代位許淑惠即許詮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以終止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許淑惠即
許詮及被告許陳罔、李許春美、許麗雲應就被繼承人許仁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許淑惠即
許詮及被告許陳罔、李許春美、許麗雲依附表二所示比例連
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陳罔則以: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僅係養女,卻在外
胡搞,被告許陳罔目前居住在系爭遺產上,當時僅因不知如
何辦理過戶,才造成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三人及被代位人許淑
惠即許詮共同繼承,實際上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應無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許春美則以:被告許陳罔收養三個小孩,被告李許春
美、許麗雲實際未與被告許陳罔同住,同住者為被代位人許
淑惠即許詮,被告李許春美認為應持有系爭遺產者為被告許
陳罔,因被告許陳罔實際居住該處,被告李許春美希望能將
持份過戶予被告許陳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許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9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及被告等共
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13-29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
許仁榮於84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
人為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及被告等共4人,且已登記為公
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25頁)可佐,且被告李許春美之
訴訟代理人到庭證述明確,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又
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
,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
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
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
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按有關行使代位權之訴訟,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
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他造)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
告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他共有人為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號研討結論參照)。
2.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許仁榮已於84年11月間死
亡,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及被告等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
分割上開遺產,參以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目前仍積欠原
告前述債務無法清償等情,是原告主張債務人許淑惠即許
詮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債務人許淑惠即許詮之權利,即屬有據。
3.本院稽之上情,佐以本件被告李許春美之訴訟代理人李淑
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許陳罔收養三個小孩,但是
實際上被告李許春美跟被告許麗雲並沒有跟被告許陳罔住
在一起,有住在一起的是另一位收養者即受告知人許淑惠
即許詮,本件因為被告許陳罔的先生過世後有遺產,所以
才會變成公同共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8號),足認被
告許陳罔為被繼承人許仁榮之配偶,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
詮、被告李許春美、許麗雲均為許仁榮之養女,依民法第
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與被告等
應平均繼承許仁榮之遺產,亦即其等應繼分均為4分之1,
參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等及被代位人
許淑惠即許詮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依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被告等及被代
位人許淑惠即許詮之利益,故爰依原告之請求,將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依被告等及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4.至於被告 許陳罔陳 稱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僅係養女,應
無繼承權利云云,尚與我國民法收養規定不符,難予採信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代位債務
人許淑惠即許詮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被訴
,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爰以
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
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許淑惠即許詮提起本件訴訟,且
債務人許淑惠即許詮並非訴訟當事人,則原應由債務人許淑
惠即許詮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之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點│面積(㎡)│公同共有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
││││權利範圍│範圍(分別共有)│
├──┼───────┼────┼─────┼──────────┤
│1│嘉義縣 民雄鄉義 │48.97│1分之1│被告許陳罔、李許春美│
││興段150地號土│││、許麗雲及被代位人許│
││地│││淑惠即許詮等4人,應│
│││││繼分各4分之1,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各為1/4。│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應繼分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比例│
├──┼────────────┼────────┤
│1│被告許陳罔│4分之1│
├──┼────────────┼────────┤
│2│被告李許春美│4分之1│
├──┼────────────┼────────┤
│3│被告許麗雲│4分之1│
├──┼────────────┼────────┤
│4│被代位人許淑惠即許詮(訴│4分之1│
││訟費用由代位人即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