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寬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104年度偵字第525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4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其溝通協調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所為有損告訴人甲○○之隱私及名譽,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復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案被告所上傳散布之數位影像檔案,性質為電磁記錄,並無附著之有體物,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圖檔列印照片,乃告訴人基於訴訟需要,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將網頁畫面予以列印保存之證據資料而已,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54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判決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下旬某日,與其同居女友甲○○因故分居後,竟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其與甲○○先前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00○0號房屋內,開啟甲○○放置於該處之手機後,見該手機內存有甲○○裸露胸部之照片,即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以重製之方式,取得上開手機內之照片,足生損害於甲○○;又其明知上開照片有甲○○裸露胸部之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係屬猥褻照片,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13時19分許,將上開照片公開張貼於甲○○之友人 梁秋蘭 之臉書網頁,再於同年月26日20時25分許,將該照片公開張貼於自己之臉書網頁,復意圖散布於眾,在該照片留言欄公開刊登「他專門在賣,又不帶保險套,騙男人錢去賭的女人」之留言,指謫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無故取得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照片後,將照片上傳至││││臉書網頁,並刊登上開留言││││之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無故取得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照片後,將照片上傳至││││臉書網頁,並刊登上開留言││││誹謗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孟亭君 之證述│被告將告訴人之照片上傳至││││自己之臉書網頁,並刊登上││││開留言誹謗告訴人之事實。│├──┼──────────┼────────────┤│4│梁秋蘭臉書網頁列印資│被告將告訴人之照片上傳至│││料│梁秋蘭之臉書網頁之事實。│││││├──┼──────────┼────────────┤│5│本署103年12月30日勘│被告將告訴人之照片上傳至│││驗筆錄│自己之臉書網頁,並刊登上││││開留言誹謗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前開2次散布猥褻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罪嫌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