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77號原告 李麗蓮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邱靖方 律師 劉依伶 律師被告 鄭秋滬
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鄭秋滬之借款債權,在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肆拾肆元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鄭秋滬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對被告鄭秋滬、吳秀玉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因債權證明遺失,致無法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以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即將原告所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究竟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秀玉、鄭秋滬2人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90,044元內存在,嗣其於民國103年5月22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鄭秋滬之借款債權,在690,044元內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秀玉之保證債權,在690,044元內存在(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經核原告上揭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鄭秋滬、吳秀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秋滬於97年5月底,向原告表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東勢段東勢小段
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分之290(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配偶即被告吳秀玉名下,被告鄭秋滬因急需金錢周轉,願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3,000,000元予原告,供作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之擔保。嗣被告鄭秋滬於97年6月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並於同年月9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正本交付原告,當日原告即自新北市中和區農會提領現金1,440,000元(預扣利息60,000元)交付被告鄭秋滬,其亦簽發數張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原告同時與被告吳秀玉約定,由其擔任被告鄭秋滬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嗣被告鄭秋滬於借款清償期屆滿未能清償,被告吳秀玉即應依上開約定代負履行責任。後系爭土地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高文豹 聲請拍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709號強制執行拍賣得款1,538,000元,並製作分配表,其中原告對於被告吳秀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部分,得分配之金額為690,044元。原告本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參與分配,然因原告家中遭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均已滅失,執行法院乃將690,044元先行提存,俟原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提領。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鄭秋滬之借款債權,及對吳秀玉之保證債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鄭秋滬之借款債權,在690,044元內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秀玉之保證債權,在690,044元內存在。
三、被告鄭秋滬、吳秀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確認原告對被告鄭秋滬之借款債權,在690,044元內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秋滬於97年5月底向其借款1,500,000元;其於同年6月9日先預扣利息60,000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農會提領1,440,000元,並將之交付被告鄭秋滬等情,業據其提出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鄭秋滬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鄭秋滬之借款債權,在690,044元內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關於「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秀玉之保證債權,在690,044元內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玉為被告鄭秋滬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而被告鄭秋滬屆期未清償借款,故被告吳秀玉應代負履行責任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吳秀玉為其與被告鄭秋滬間借款之保證人乙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秀玉有提供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足認被告吳秀玉有為被告鄭秋滬之上開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為證。然觀諸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所載分別為「權利人李麗蓮」、「債務人兼義務人兼代理人吳秀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內所有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上開文意內容均無法確認被告吳秀玉有擔任被告鄭秋滬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之意思,實難遽為論斷被告吳秀玉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有擔任保證人之情,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應不足採。原告復稱被告吳秀玉曾於97年12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文豹,作為擔保被告鄭秋滬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查上開被告吳秀玉於97年12月31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其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記載為「吳秀玉:全部、鄭秋滬:全部」,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顯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即擔保被告鄭秋滬及被告吳秀玉之債務,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內容僅擔保被告 吳秋玉 之債務等情明顯不相同,尚無法比附援引,是難憑此推論被告吳秀玉為原告所設定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有擔任被告鄭秋滬對原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
㈢又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其與被告吳秀玉素不相識,從未見過
面,被告吳秀玉豈有向從未見過面的原告借款,原告又怎有可能借錢給一個素不相識,也從未見過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6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吳秀玉間既未曾相識,亦未謀面,則被告吳秀玉是否與原告達成約定,願擔任被告鄭秋滬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乙節,已足存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吳秀玉間確有上開保證債務之合意,本院自不得逕以被告吳秀玉未予否認,而推斷其應負保證之責。
㈣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吳秀玉有同意擔任被告鄭秋滬上
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秀玉應負保證債務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鄭秋滬之借款債權,在690,044元內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於原告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