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81號
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第247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游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海洛因微量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游森宇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第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游森宇猶不思戒絕毒癮,而為下列犯行:
㈠游森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8
日下午3、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㈡游森宇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
5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自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森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
1月28日、103年4月5日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偵查卷第21頁、第6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第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從而,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並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與外包裝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