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14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八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邦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
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萬零八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而
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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