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八0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參加被告丙○○為會首所招集之互助
會一會,每會一萬元。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倒會避不見面,共積欠
原告會款十五萬元。經原告至被告丙○○家中催索,被告乙○○當場表示願為其
妻即被告丙○○代償,並準備出賣名下所有不動產以償還。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
付,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被告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伊並未向原告表示願代被告丙○○清
償會款,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⑶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參加被告丙○○所招集之一萬元互助會一會,
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倒會停標,共積欠伊會款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互助會單一紙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給付本件會款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表示願代被告丙○○清償會款一節,原告並舉證人林錦
梅為證。然被告乙○○否認願承擔被告丙○○之合會債務,雖證人 林錦梅 到庭結
證稱:被告丙○○停標後,會員幾十位至其家中催討,被告乙○○當場口頭向會
員表示要賣他的土地來解決合會及其債務,但未具體表明如何分配,嗣後亦未履
行,且避不見面等語明確。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
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惟依原告所陳及證人上開
證述,足認被告乙○○僅是於數十位合會會員至其家中催討時,向在場會員表示
願出售其土地來解決被告丙○○之會款債務,至於如何履行之具體細節則隻字未
提。準此,被告乙○○所謂願出售土地解決合會債務,並未具體表明出售何處之
土地,及是否承擔全部合會債務,或是限於出售土地所得承擔部分債務;是被告
丙○○因此免責之債務承擔,或是併存之債務承擔?亦有進者,當時在場之合會
會員既有數十名,雙方未進一步就債務承擔契約內容有所磋商,則被告乙○○對
在場之合會會員身分及合會債務多少,即均未為確認,並具體表示願為承擔。依
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合會債務之承擔,其標的、承擔之金額及
契約具體內容,雙方均無協議,即難認當事人意思表示業已一致,其債務承擔契
約成立。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本件會款十五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木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