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主張渠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建築工人,嗣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因搭乘第三人 倪邱桂花 所駕駛之車號00—五八三七
自小貨車,與其他建築工人 李秀蘭 等一同欲前往被告之新竹工地工作時,因第三
人倪邱桂花駕駛該車貿然闖越紅燈肇致車禍,使原告受有頸部受傷併合右側硬膜
外腔出血、後顱窩硬膜外出血及右腳趾撕裂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三萬三千六
百八十二元及受有二百零四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一千九百元,計三十八萬七
千六百元。為此,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依法請求被告補償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渠受僱於被告,而於上班途中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
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薪資袋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實在。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以及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於上班時間必經途中,因搭乘他人所駕駛之汽
車,發生車禍而致受傷,如該勞工本人無違反法令,應屬職業災害等情,亦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勞安三字第二三七六三號函解釋在案。是以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上述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薪
資之補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受傷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共計支出救
護車費用二千元及住院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有敏盛救護車勤務中心
收據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張在卷為證,依原告
所受傷害情形及前開收據所載之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補
償原告。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堪認正當,應予准許。
㈡工資補償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除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
住院治療外,出院後並應在家休養六個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
卷可參,而原告發生本件災害前,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一千九百元之事實,復
經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呈之薪俸袋可稽,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期
間自應將上開期間內之例假日扣除。亦即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
八年六月八日止,共計二百零七日,扣除其間例假日五十一日,尚有一百五十六
日不能工作,按每日薪資一千九百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二十九萬
六千四百元(156×1900=296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在三十三萬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