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七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十
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廿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廿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
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廿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
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