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39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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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六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
參拾玖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僅按年息百分之二請求)。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五日,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二百二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 官 江 婉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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