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黃怡瑜 律師
黃燕光 律師
原 告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楊蕊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彰
和字第000六九八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辦
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分別為原告或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緣原告
前手即原告之父 曾柴枝 因經銷周坤貨物之關係,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間提供上
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周坤,並約定權利存續
期間自五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清償日期則為五十九年
二月十三日。惟查曾柴枝並未積欠周坤貨款。退步言,周坤縱有貨款債權,
其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之權利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
押權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是以,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
滅,應予塗銷。又查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周坤於七十五年八月三日死亡,其妻即
被告丙○○○、其子女即被告甲○○、乙○○均為其繼承人,惟亦未配合辦理塗
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係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提出書狀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應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木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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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地目│面積 │權利│
│││市區│││││ (公頃)│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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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線西│德興││三四七│田│0.一九二一│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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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彰化│伸港│泉州厝││六一一│田│0.0七八一│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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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彰化│伸港│泉州厝││六一二│田│0.三0七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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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彰化│伸港│泉州厝││六一三│田│0.二0六二│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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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彰化│伸港│泉州厝││六一四│建│0.一二五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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