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龍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蘭
  訴訟代理人  盧明峰
  被   告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豪雨造成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轄區
內大崎村、三峰村、優美勝地道路橋樑等毀損之災害,請原告搶修施工,
原告依約完成,並經寶山鄉公所前建設課長驗收完竣,搶修工程報酬大崎
村部分九萬八千元、三峰村部分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優美勝地部分九
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共計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經原告開立發票,並
經主辦人員簽核認可,惟至今尚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則以施工地點、施作項目、數量如何,原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非真正,況且,即使認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因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作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粘貼憑証用紙
等影本為證,應認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所辯原告就此未盡舉証
責任自不足採。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
、第一百三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工程
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完工,並開立同年七月之發票,則其於請求後遲至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一紙可稽,則依前述說
明,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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